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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鄭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日裁定)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卷第433頁),是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越10日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竹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司法事務官僅准許竹壢公司部分,就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等人均予駁回,但竹壢公司外包請款工資明細表皆有股東李兩傳、林再發、林再元工資發放之親筆簽名,即是代表該公司即該公司股東之責任,股東應按出資則對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0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讓連帶給付責任變成竹壢公司單方面給付責任,這是司法事務官錯誤裁定,不依法律條文裁定為無效,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再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竹壢公司及其股東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就竹壢公司部分准許異議人聲請,然就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部分,因該等人僅為竹壢公司股東,異議人未提出形式上可認定竹壢公司股東與原告亦有債務關係之證明,而駁回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部分之聲請(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係將准許、駁回均撰寫於同份支付命令內),後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指定桃園市址,異議人並於113年6月25日提出聲請狀,除聲請將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准許部分更正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均為債務人外,同時提出聲明異議狀對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作成113年7月1日裁定,就前述更正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理由略以:聲請更正部分: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文字已明、相對人並無錯誤;
聲明異議部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上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卷無誤。
現異議人對113年7月1日裁定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係對聲請更正遭駁回抑或聲明異議遭駁回提出異議,本院僅能認異議人係對二者均提出異議,先予說明。
四、對113年7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更正而提出異議部分: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已明確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核發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款單,定作人均為竹壢實業有限公司,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僅為竹壢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債務人。
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還款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鄭人文確有債權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則未將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列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司法事務官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113年7月1日裁定雖未闡明此旨,然異議人聲請更正本不應准許,則113年7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結論並無錯誤,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五、對113年7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提出異議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業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桃園市址,已如前述,經10日(即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住於桃園市,並應再加計3日,則異議人對於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其中駁回聲請部分不服,應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異議,然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始提出異議狀,已逾越對113年4月3日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本裁定第一段所稱未逾不變期間,係指未逾113年7月1日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是113年7月1日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定無違誤異議人再對113年7月1日裁定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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