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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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昱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6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出異議,尚在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依舊法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無須繳納聲請費,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18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昱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消費借貸債務,將該債權嗣後輾轉讓予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民法第23條則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然聲請人之前手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無法合法送達為由命支付命令失去效力,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就業處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濱江街址),先前聲請人對濱江街址寄送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信函,亦經相對人收受,是濱江街址之就業處所可視為相對人之住所,原裁定以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駁回,難謂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不在本院轄區。

按所謂居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是居所仍以有居住事實為要件,而所謂居住,則係指日常生活起居而言,則某人在某處任職、就業,該處是否為該人之居所,仍應視該人是否在任職、就業處所日常出活起居而定,以現代人常見之工作模式,乃工作時間至工作處所上班,嗣下班時間時返回住居所休憩,以任職、就業處所為日常出活起居之地雖非不能想像,然既與絕大多數人之生活模式有異,仍應有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就此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曾於濱江街址收受雙掛號信函之回執,然此回執尚難證明濱江街為相對人日常出活起居之處,則聲請人所指地址,尚難認定為相對人居所,自無聲請人所稱依民法第23條得視濱江街址為相對人住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稱住所不明,而得逕送達居所即濱江街址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乃支付命令送達之特別規定,並無同法第136條第2項得就業處所為送達規定之適用,是縱濱江街址為相對人任職、就業之處,本院仍不因濱江街址而有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權,至於聲請人稱先前就相對人戶址聲請支付命令,遭戶址之管轄法院無法合法送達為由命支付命令失去效力部分,僅能認定相對人之戶址亦非其實際住所而已,則相對人住、居所均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若欲取得執行名義,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求償無門,併此說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18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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