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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蕭智惠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相 對 人 宏逸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329號所為部分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應予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51萬元予相對人,據相對人於106年11月3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異議人作為借款擔保,合乎民間借款慣例,加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在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中就異議人要求相對人償還51萬元借款時,回覆「好」而承認上開借款債務,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對相對人有51萬元借款債權。
然原裁定以異議人只提出匯款25萬元予相對人之紀錄,而駁回異議人就所餘26萬元本息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非允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
三、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間向異議人借款51萬元,異議人於106年10月3日、5日各匯款20萬元、5萬元予相對人,另交付26萬元現金予相對人,合計51萬元。
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等語,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及系爭對話為證。
而自系爭支票形式觀之,發票人簽章欄蓋有相對人大小章,並指定異議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乃異議人主張之借款總額,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在異議人106年10月3日、5日分次匯交相對人共25萬元後,可見系爭支票簽發與異議人匯款時程相近,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乃為擔保向異議人之借款,應非無稽。
參以系爭對話中,異議人貼出系爭支票後,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稱「分10次還,1次51000」,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覆稱「好」,嗣異議人貼出顯示其帳號之存摺封面,稱「如果方便就1次或2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答稱「好」,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藉由系爭對話商議相對人還款時程及內容,且未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爭執異議人未全額交付借款,是異議人主張其就51萬元借款之交付,25萬元採分次匯款,其餘26萬元則交付現金,應非無稽。
基上,堪認異議人就借款51萬元之原因事實、數量及交付全數借款之情況非無釋明。
原裁定認異議人就提出匯款紀錄之25萬元以外即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餘26萬元借款部分未能釋明,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至異議人對原裁定就其有無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及相關論述之質疑,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清償26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中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萬元及利息之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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