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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釗炫
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悠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店司調字第8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店司調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聲明異議。
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然1909建號房屋(本裁定提及土地、房屋,均以地、建號使用簡稱,詳細之建、地號可見附表,不予贅載)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金土所有、1910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德龍所有、1911、1912、1913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文源所有、1915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金圳所有、1916、1917、1918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陳福海所有,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悠文、陳怡文、王玉女非上開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異議人無聲請變價分割權限,是異議人請求就上述建號房屋變價分割聲請調解,顯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又1914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6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聲請調解部分,查該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第三人陳富田名下,而陳富田業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由於變價分割係不動產處分行為,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再異議人另請求1919建號房屋變價分割,由於1919建號房屋係各該建號房屋所有人之共有,性質上隨同主建物一併分割,依法不得單獨聲請變價分割,無調解必要(或無從進行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略以:原裁定以691地號土地及1914建號房屋未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為由駁回聲請,然聲請人已完成登記,聲請人既為所有權人,駁回聲請理由已不存在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69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原聲請調解之範圍,係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登記在單一所有權人、無任何共有狀態之建物)均一併變價分割,經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聲請。
經查異議人經收受原裁定後,即就691地號土地、1914建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於聲明異議狀之異議聲明稱僅需691地號土地請求變價拍賣求為調解,就691地號土地、1914建號房屋仍登記於業已死亡之陳富田名下部分,固經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補正(就登記所有權人陳富田已死亡部分,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然本件異議程序應以本裁定作成之狀態為準,倘無其他疑義,仍非不得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然就聲請變價分割調解之範圍,聲明異議既僅聲請就69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顯與原聲請範圍擴及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不同。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係規範於該法第446條、第255條(抗告程序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然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所為聲明異議程序,相關法規並無準用變更、追加之規定,衡以當事人得隨時請求調解,調解之聲請一經駁回,仍得再行聲請,與訴訟進行中雙方已付出勞費,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而有於訴訟中放寬訴訟範圍變更追加之必要不同,則於法無明文之下,應認對於駁回調解聲請之異議程序中,不容許異議人變更聲請調解之範圍,再據此主張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則以異議人原聲請調解之內容,係聲請調解附表所示不動產均變價分割,而附表編號2至6、8至11之房屋均登記於單一所有權人名下,有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雖准許合併分割,然係以分割標的為共有物為前提,則就附表編號2至6、8至11之房屋,實無與691地號土地一併進行變價分割之可能,再以原聲請狀稱附表全部之房地歸於一方,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故聲請調解附表所示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詞,可知聲請人原先之真意,乃不希望691地號土地、1914建號房屋單獨變價,自不宜將之割裂而單就691地號土地、1914建號房屋進行調解,而應一併駁回聲請,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從進行調解,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裁定如為法官為之,本為不得抗告,現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得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本裁定性質上即屬法院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依前述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因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參與,而使後續法院所為之裁定均變更為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坐落土地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人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不適用 陳福海、陳金土、陳德龍、陳文源、陳金圳、王玉女、陳悠文、陳釗炫、陳怡文(按王玉女、陳悠文、陳釗炫、陳怡文部分,係於113年1月1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聲請調解時原登記於陳富田名下)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即編號1土地 陳金土 3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德龍 4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文源 5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文源 6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文源 7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王玉女、陳悠文、陳釗炫、陳怡文(按王玉女、陳悠文、陳釗炫、陳怡文部分,係於113年1月1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聲請調解時原登記於陳富田名下) 8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金圳 9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福海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福海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陳福海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同上 木新路3段45巷2號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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