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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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邱瓊英(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司催字第230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以遺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254,100股(下稱系爭遺失股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月1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創城死亡後,遺有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之股票共計483,172股(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因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91年間合併新寶公司,故系爭遺產即轉為元大公司之股票。

系爭遺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判決),嗣經邱創城之繼承人聲請執行,元大公司已表示邱創城尚存之股票為338,349股(下稱系爭現存股票),由於現存股數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不符,始知部分股票遺失而未繳回元大公司換股,元大公司已核給股票換發暨登陸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下稱系爭調整申請書),記載尚未繳回換發之舊股票號碼(即系爭遺失股票),並出具掛失函予異議人,系爭遺失股票業經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且不在已執行之範圍,因公示催告乃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無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故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是在宣告證券無效之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之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如異議人未能釋明者,法院應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之立法意旨,於本質上不具訟爭性之公示催告事件亦應有所適用,方符非訟事件追求迅速、經濟之精神,故審酌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倘任由聲請人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程序,為免聲請人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

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掛失通知函(下稱系爭掛失函)各1份為證(原裁定卷第15、17頁),復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後,異議人又提出系爭判決、邱創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掛失函正本為憑(原裁定卷第29至56、57、59至83、85頁)。

㈡然而,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之標的為「系爭遺產」,而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標的為「系爭遺失股票」,二者有何關聯,未見異議人釋明。

例如:系爭遺產是否已全數拍賣:⒈如已全數拍賣,則其執行案件為何、拍定人是否為異議人、如拍定人非異議人則異議人有何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

⒉如尚未全數拍賣,則已拍賣及尚未拍賣之範圍方別為何。

承此,實難僅憑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資料,逕認異議人已盡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之責。

㈢異議人固於對原裁定異議後提出元大公司109年10月26日元證字第1090010858號函(下稱系爭元大公司函)、系爭調整申請書。

然審酌異議人之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業據說明如前,是異議人未於前揭補正期間內補正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之資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況且,系爭元大公司函似係邱創城之繼承人以系爭判決聲請執行時,元大公司函覆之資料,元大公司所稱:「被繼承人邱○城於本公司股務代理部尚存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338,349股(無實體股票)、現金股利3,554,107元,已依法扣押。」

而系爭調整申請書上則有記載:「換發前股數254,100 」、「換發後股數101,640」、「登陸帳合計數220,257」、「不可撥轉股數220,257」。

由上開資料可見,倘若系爭遺失股票如異議人所述未經拍賣,則「系爭遺產」之股數理應為「系爭現存股票」之股數(即已經拍賣部分)與「系爭遺失股票」之股數(即未經拍賣部分)之和,惟自系爭遺產股數之股數483,172股、系爭現存股票之股數338,349股、系爭遺失股票之股數254,100股觀之,益徵系爭遺失股票與系爭遺產、系爭現存股票間屬於何關係,尚難僅憑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即明,而此是否另涉新寶公司股票換發為元大公司股票之比例為何,亦有待異議人釋明。

準此,依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時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判斷系爭遺失股票是否已經拍賣、系爭遺失股票與系爭遺產、系爭現存股票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公示催告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

如系爭遺失股票實際上非系爭判決所分割之遺產、或系爭遺失股票尚未經拍賣而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異議人對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自屬防止股東權因股票遺失而喪失或受到限制之保存行為,繼承人應得單獨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部分之法律見解,似有不當。

又異議人如檢具相關證據釋明其聲請合法,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再為聲請,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即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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