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他,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藤諺
被 告 翁佳歆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90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710元,且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