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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信興 寄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靖棋 寄同上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2095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已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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