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他,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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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清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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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告 黃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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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陳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76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94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進行審理,依原告之聲明,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370元之裁判費,然因原告之請求中部分包含犯罪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本院僅命原告繳納5,400元,尚餘2,970元尚未繳納,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決原告、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已於113年7月15日判決確定),則就尚未繳納之2,970元部分,現亦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694元(計算式:2,970×433,633/760,106=1,69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276元(計算式:2,970-1,694=1,276)。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利息,為求一致,則本件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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