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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子媛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嘉琳
鄭登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琳等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3,24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2,16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而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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