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他,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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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許水龍
被 告 侯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就該部分之請求免徵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該案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729,969元,就擴張之請求之部分即9,96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

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67號判決,並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乃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又因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裁定,爰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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