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他,4,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蘇函威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5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43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且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11年4月11日,票面金額432,432元之本票債權,及其中391,248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432,432元 即票面金額,附帶之孳息不併算價額。
2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190,19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係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432,432元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合計 432,43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