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保險小,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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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名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劉明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DM上特別表明「法定傳染病+COVID-19疫苗接種雙重保障」、「確診感染COVID-19以外的法定傳染病也可理賠」。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確診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水痘併發症項目之帶狀疱疹,經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官網查詢後,發現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水痘併發症項目下,帶狀疱疹亦為水痘併發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保險金,原告遂於111年9月16日依約向被告請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時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兩造所簽立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及第3條之四定有明文。

原告所罹患之帶狀疱疹,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說明及書面回覆,明確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自非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之承保範圍。

又被告之防疫商品文宣,於左下方以紅色字註明商品名稱及文號,亦於右下方投保注意事項以紅色字體提醒。

商品文宣均以印刷字體工整、大小適中,文義亦未特別艱澀,原告審閱時必可看見、知悉及有充分時間查閱保單條款之約定,並無顯然誤導或虛偽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以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7月13日午夜12時止。

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經耕莘醫院診斷為「帶狀疱疹」,並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請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DM、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郵局掛號執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保險小第10號卷【下稱北保險小卷】第31至51頁、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障綜合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時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一次給付為限」,該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28頁)。

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經診斷為「帶狀疱疹」,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上述疾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法定傳染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固提出疾管署官網就第四類「水痘」疾病概述之官方網頁資料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7至28頁),並主張其概述內容列有「帶狀疱疹」。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疾管署112年3月2日署長信箱回覆資料所載「『水痘併發症』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依其病例定義,須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㈠水痘併發症住院或死亡:急性發作、出現符合水痘表現之皮疹、且於發疹後因繼發性細菌感染、或肺部、神經等其他器官系統併發症而住院或死亡者…,符合前揭條件者,尚需經醫師通報及確認,始能判定為法定傳染病確定病例,至於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則非屬法定傳染病。」

(見北保險小卷第109頁)可知,法定傳染病需經通報後之確認程序,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並非屬法定傳染病。

㈢本院為求慎重,並函詢疾管署關於上述疾病是否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經疾管署以113年6月27日疾管防字第1130037729號函覆:「二、自103年起,原第四類傳染病「水痘」已更名為「水痘併發症」,依其病例定義,須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㈠水痘併發症住院或死亡:急性發作、出現符合水痘表現之皮疹、且於發疹後因繼發性細菌感染、或肺部、神經等其他器官系統併發症而住院或死亡者…。

三、另,符合前揭條件者,尚須經醫師確認,始能判定為法定為法定傳染病確定病例,至於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則非屬法定傳染病。」

等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與被告提出之前述署長信箱回覆資料內容相符。

本院復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罹患帶狀疱疹有無通報,亦經該院於113年8月12日函覆本院稱:「二、依法帶狀皰疹非法定傳染病,無須通報疾病管制署,本案已由臨床醫師確認李○鈺確診帶狀皰疹疾病,並予以使用抗病毒治療…」(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資料,可徵原告雖罹患帶狀疱疹,然仍不符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之要件,與保險給付之條件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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