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全,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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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聰
相 對 人 賴瑞卿即珍歡喜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9月27日尚欠消費本息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實地查訪債務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業已非相對人所經營之小吃店,且查證通知不達,顯見相對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登記營業處現址照片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且遷離原營業處所之情形,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從上開事實尚無法看出相對人之資力是否已不足清償,或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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