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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益松
相 對 人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如龍於民國111年8月4日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族路路口,因過失撞擊訴外張璽駿而致其死亡,聲請人為張璽駿之父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黃如龍靠行之相對人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835,138元。
而黃如龍多次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已遭撤銷執業登記證,可知相對人心存僥倖,亦逃避自身應負責任,又於113年2月6日調解時,相對人亦稱僅願以50,000元達成和解,更顯相對人不在意聲請人痛失愛子,一再推卸責任,可知相對人完全不想清償本件債務,極有可能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鈞院仍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且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案件繫屬中,堪認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
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僅陳稱黃如龍多次違反交通規則,相對人僅願以50,000元和解等語,惟黃如龍違規情形如何,與相對人之財產資力並無關連,而和解金額之多寡,亦涉及相對人對於案情之認知及和解之意願,不得與相對人之資力等同並論,故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何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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