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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2,196元為相對人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246,5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6,58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創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創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偕同保證人即相對人劉日一向聲請人借款使用,詎相對人僅還款至112年9月30日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5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廣創公司之聯合徵信資料已顯示有授信異常紀錄,已生財務危機,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6,5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資料及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為憑,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從相對人廣創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該公司之各筆貸款均已轉為催收帳款,足認該公司之財務恐已無法清償任何款項,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釋明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廣創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至相對人劉日一部份,從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其除了為相對人廣創公司擔保之債務轉為催收帳款外,並其他自身之授信異常紀錄,是尚難認其有何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劉日一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認其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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