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原告所屬新北市永和區清
- 三、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出觀音山隧道出口後
- 四、查被告乃原告之受雇司機,在原告下轄永和區清潔隊駕駛車
- 五、依證人即參與明志科技大學會勘鑑定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之該
- 六、佐以本院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4時36分42秒及52秒
-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八、查被告駕駛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曲軸、下修包、油封、片狀軸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2
-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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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華
複 代理人 呂宗達
被 告 林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5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述車輛維修費用(本院卷52頁),嗣增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00頁),乃為訴之追加,核均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駕駛行為受損而求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原告所屬新北市永和區清潔隊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4日14時36分許,於駕駛原告管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在觀音山隧道出口長下坡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下,錯誤換入低速檔,致系爭車輛引擎超負荷運轉,造成引擎及離合器組件受損,而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條、第77條第8項、第78條第8項所定應受懲處之操作車輛不當之情,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致原告就被告上開錯誤駕駛行為受有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6831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9萬2539元向被告求償,餘款均不請求。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出觀音山隧道出口後,係行駛在平面道路上不需要更換檔位。
而系爭車輛當天在我開到要去焚化爐前在台北港停等紅綠燈時就熄火,我有通知同一清潔隊管理車輛之證人洪啟勛此事,並向其表示車子很難開,溫度有一點點高起來,經證人洪啟勛聯繫擔任修車組長之證人鄒來騏後轉達證人鄒來騏之指示,要我將系爭車輛開去焚化爐倒垃圾,有事他負責,我是按上級指示開車,系爭車輛在倒完垃圾後引擎冒煙故障,不是我的責任。
況且系爭車輛除了我之外,還有數人輪流開,不應該只因為系爭車輛故障時是我開,就要我負責維修費用。
況且,原告委託會勘系爭車輛的訴外人明志科技大學人員有說系爭車輛損壞原因是長期累積造成及指揮人員錯誤命令,不是一次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乃原告之受雇司機,在原告下轄永和區清潔隊駕駛車輛,於108年7月4日14時36分許於駕駛原告管有系爭車輛駛過台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之觀音山隧道出口後,在台北港停等紅綠燈時系爭車輛熄火,被告通知證人洪啟勛,經其與證人鄒來騏連絡後,由維修廠商將系爭車輛引擎發動,被告續將系爭車輛駛至八里焚化廠傾卸垃圾,繼而前往維修廠途中,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近同上隧道入口時,系爭車輛冒煙,引擎溫度過高而故障,無法再行駛,後拖吊到維修廠修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5-61、67-69、101-102、210-211頁),並有附件之維修費用彙總、估價單供參(本院卷127-128頁),可以認定。
五、依證人即參與明志科技大學會勘鑑定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之該校專案經理陳柏翰所證,對系爭車輛損壞情況,透過會勘時查看車輛引擎損壞現況及觀看車輛行駛影像,透過車輛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損壞有屬於被告108年7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速行駛中驟然排入低速檔之不當駕駛行為肇致等語(本院卷238-239頁)。
而經明志科技大學於108年9月、109年3月及4月間會勘系爭車輛,先就車輛現況確認時發現有操作檔位異常,導致引擎在高速狀況下,因檔位之錯誤導致引擎負荷過重,車輛之慣性或其他外力直接傳遞至引擎曲軸,將有可能導致曲軸或齒輪相關組件扭轉(本院卷132頁),繼於分解引擎內部組件後,發現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分成3個時期:第一時期,汽缸蓋及汽門之積碳及密封不良屬引擎長期使用所形成之合理性耗損。
第二時期,正時齒輪第一次套接處之瞬時鬆脫,是車速較高時,於換檔過程中排入低速檔位所致,屬駕駛者之錯誤行為,造成損壞之組件為曲軸、下修包、油封、片狀軸承、拆裝工資等。
第三時期,正時齒輪鬆脫後,仍持續操作之駕駛行為,屬當時指揮人員之命令錯誤行為,造成損壞之組件為活塞、活塞環、汽缸(本院卷144頁),有明志科技大學前揭會勘報告可憑(本院卷129-144頁)。
六、佐以本院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4時36分42秒及52秒許,可以聽見有同於機車安裝違法改裝排氣管催油時的呼呼聲響(本院卷239頁),對此聲響,證人陳柏翰復證稱乃因系爭車輛轉速異常,在高速行駛中由高轉速排入低速檔所生等語(本院卷239頁),核與被告當庭陳稱上開勘驗所得係其在台北港停等紅綠燈前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中,「高檔低檔這樣換,五檔六檔這樣換」等語一致(本院卷239頁),被告嗣具狀改稱並無更換檔位等語(本院卷257頁),然此與被告初聞勘驗結果自述之前揭內容不合,難認可採。
基上,可認明志科技大學會勘報告及證人陳柏翰前開所證內容可信,足見系爭車輛於台北港停等紅綠燈而熄火前,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中由高轉速排入低速檔之駕駛行為,而該行為乃導致系爭車輛後續故障無法再行駛之原因之一,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不當。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參照)。
又工作規則第77條第8款及第78條第8款就車輛操作不當,就情節輕微或導致不良後果,分別有予以申誡、記過之不同懲處(本院卷156頁)。
是以,被告受雇為原告從事駕駛車輛職務,當應注意避免有損及原告管有車輛性能受損之危險或不當之操作,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換檔失當,既係系爭車輛故障受損送修間原因之一,依上說明,可認被告執行受僱人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故障乃證人洪啟勛、鄒來騏在系爭車輛熄火後尚指示其繼續駕駛,且系爭車輛車齡已久,會故障也是因為長期駕駛累積造成等語,而參之前揭明志科技大學會勘報告,指揮人員錯誤指令及系爭車輛長期使用,均是系爭車輛故障之共同原因,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能認系爭車輛故障導因多重,然無從因此排除或中斷被告不當換檔駕駛與系爭車輛故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因此解免損害賠償責任。
八、查被告駕駛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曲軸、下修包、油封、片狀軸承等組件損壞,業經明志科技大學會勘指明,前已敘及(五),衡情當亦衍生拆裝工資,是原告提出之附件所示維修費用彙總(本院卷127頁)中項目3至4、10、21之引擎下修理包、引擎曲軸、片狀軸承、引擎曲軸後油封等組件;
項目11、17-19之拆裝工資,當屬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故障送修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而上開項目之維修費用分有零件及工資費用,單計其中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即達10萬7401元,則原告就其因被告受雇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9萬2539元,應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2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36頁)翌日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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