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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馬翌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在「Meta Trader5」投資獲利,原告因患有憂鬱症,有認知及動作反應遲鈍、記憶力變差、無法專心及工作能力減退等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辨別真偽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侵害原告,被告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係為應徵操盤員工作,對方說要用被告的帳戶,以後APP平台就是用被告的帳戶操作,但對方把被告的帳號密碼騙去後,人就不見了,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是自己受誘惑才會轉帳,不是被告與原告聯繫詐欺的,既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獲不起訴,應該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涉犯洗錢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衡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社會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法人商號並無向員工借用銀行帳號使用、要求員工交付密碼之需要,一般人實可期待求職者均具避上述常識,而被告僅因他人「為應徵操盤員工作,對方說要用被告的帳戶,以後APP平台就是用被告的帳戶操作」等不符常理之說詞,即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他人,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縱然屬實,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至於被告辯稱檢察官已不起訴故無須賠償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所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所為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1、2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非獲檢察官認定無犯罪故意,況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僅需過失即能構成,而被告確具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原告是自己受誘惑才會轉帳云云,顯係主張被告遭他人詐取銀行帳戶縱有過失,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係為他人推銷投資金融產品而匯款,而投資金融商品,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更為現今大眾常見之行為,反觀被告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除顯非一般社會大同普遍常見之行為外,更無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以現今一般大眾之常識,此舉更涉洗錢之刑事犯罪,本院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審視兩造行為之差異,可徵本件原告、被告所為實大相逕庭,就此而論,難認原告之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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