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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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