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小,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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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真廷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大新店游泳池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黃元凱(原名黃孟澤)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轉帳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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