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小,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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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謝勝偉
吳星佑
蔡文桐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岳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協議:「一、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分4期清償,於111 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方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乙方車輛維修費用10 萬348元整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剩餘金額」(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僅於111年9月26日、10月26日各給付9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48元(000000-0000-0000),又系爭和解書乃定有期限之給付,自應於111年11月30日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其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並有受損,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被告轉帳紀錄(重小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

重小卷第29-49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重小卷第19頁)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最後一次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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