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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7,7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7,78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已繳3,640元,尚應補繳47,454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4,995,701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22層、建物屋齡6年1月(自107年6月14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6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2.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3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69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61 平方公尺【(20,880.79+10,888.35) 131/100,000=41.61】,合計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35.3+5.69+41.61=82.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995,70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元。
27,050元
①租金24,16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②違約金2,89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②合計為27,050元【計算式:24,160+2,890=27,050】被告應給付11,813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220元。
35,031元
①11,81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②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23,218元【計算式:12,220 (1+27/30)=23,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③合計為35,031元【計算式:11,813+23,218=35,031】。
合計
5,057,782元
【計算式:4,995,701 +27,050+35,031=5,057,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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