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簡,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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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0,31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9,018元,尚欠38,808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5,532,810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13層、建物屋齡26年9月(自民國86年4月19日完工日至112年12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7.51平方公尺(主建物109.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1.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537.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33000=54.82;
109.18+11.51+54.82=175.51),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532,810元。
2 被告應給付109,22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127,997元 109,223元部分:欠繳之起訴前租金,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違約金部分:依附表所示為18,774元,且均係於起訴前發生,,均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109,223+18,774=127,997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復19,630元。
69,507元 15,050元依附表所載,係起訴前112年9月之使用費,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起訴前112年10月、11月使用費各19,630元,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起訴前112年12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使用費:19,630×24/31=15,197,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其餘起訴後管理費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計算式:15,050+19,630+19,630+15,197=69,507 合計 5,730,314元 計算式:5,532,810+127,997+69,507=5,7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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