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原簡,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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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成蘭
被 告 羅宣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89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對向駛至,雙方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合併撕裂傷(脫襪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就本件事實部分自認(於車禍之情形,包含原告所主張當時車禍之事發經過、受到何種傷勢、花費多少醫療費、看護費、車禍前工作薪資多寡、花費多少金額購買營養品、食品等),惟法律適用(於車禍之情形,包含行為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有無與有過失、是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請求看護費及薪資損時間長短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部分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則非當事人自認之客體。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而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業經被告視為自認,本院認依其情節,足認被告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語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㈣以下審酌金額:1.附表編號1、7、9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合併撕裂傷(脫襪傷)等傷勢,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住院及醫療費用8萬5,120元、編號7回診醫藥費5,962元、編號9所示助行器費用800元等語,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合併撕裂傷(脫襪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則上開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2萬8,600元及編號5所示長照中心住宿費用2萬5,261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雖僅有2萬2,000元(就此原告稱時間太久已經要步道收據),惟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萬8,6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視為自認,原告係於110年1月16日車禍當日起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其骨折癒合需3到4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則原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出院後3到4月骨折癒合前,應有委請看護之必要(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3月估算,共計106日),又原告係於110年2月1日起至同月28日住於長照中心(共計28日),該段期間既有長照中心人員照顧,則扣除居住於長照中心日期後之78日(計算式:106-28=78),始有額外委請看護之必要,再現今全日看護每日行情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則原告得請求看護合理金額為15萬6,000元,然原告僅請求復表編號2所示2萬8,600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長照中心住宿費用2萬5,261元,然依提出單據所載,其中4,000元為「占床費」,就此原告陳稱:長照需要定床位,有5天我訂了但還不能去住,但對方還是收了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等費用係為占用床位,原告復未舉證此占床費之必要性,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長照中心住宿費用應為2萬1,261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就醫回診支出車資5,000元,雖僅提出自醫院前往長照中心之車資收據500元,然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就醫回診支出車資5,000元之事實應視為自認,然就必要性部分,原告稱從住家至萬芳醫院單趟車資為100多元,去中醫診所單趟200元左右,請求兩個月之車資費用5,0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前往長照中心之車資收據500元、2.110年2月9日、23日、3月23日前往萬芳醫院回診醫療單據、110年2月3日前往景美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110年3月22日前往「民俗調理」之收據,其中民俗調理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必要性,其餘部分僅能認定原告回診醫院共4次,以原告所稱車資估算每次來回約300元,再加計前往長照中心之車資500元,共1,700元(計算式:4×300+500=1,700),僅能認1,700元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4.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⑴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伙食費4,800元,依原告到庭自承係住院期間購買便當或早餐店,此部分乃原告縱未受傷住院平時亦會產生之消費,該項支出難認與系爭機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健康食品費用8萬7,700元,其所提出統一發票僅載明「健康食品」而未有明細,實難判斷是否與傷勢有關連性,又診斷證明書中未載有原告需要補充營養品,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⑴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現已經報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萬元等情,顯係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具2萬元之市價,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系爭車輛縱然成為廢鐵,然報廢仍有價值存在,則原告實際損失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廢價值後之餘額,本院亦已函詢通知原告應提出殘值證明(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到庭仍未攜帶任何資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依推估方式認定報廢後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價值應推估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1=2,000),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1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開刀復位橈骨骨折固定手術、左腳植皮手術治療,經醫師診斷骨折癒合需3至4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記載原告停薪留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3頁)。

原告主張每月薪為2萬9,00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明,然被告業已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8萬7,000元(計算式:29,000×3=8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終生行動受影響、季節轉換產生痠痛影響情緒及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43元(計算式:85,120+28,600+21,261+18,000+5,962+1,700+800+87,000+250,000=498,443)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車輛車損之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勝訴金額(新臺幣元) 1 住院及醫療費用 85,120 85,120 2 看護費用 28,600 28,600 3 住院伙食費 4,800 0 4 健康食品費用 87,700 0 5 長照中心住宿費用 25,261 21,261 6 系爭車輛毀損 20,000 18,000 7 回診醫藥費 5,962 5,962 8 就醫車資 5,000 1,700 9 助行器 800 800 10 工作損失 87,000 87,000 11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50,000 合計 850,243 49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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