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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志澔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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