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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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