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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張李洛平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一段102號5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華之繼承人間確認房屋共有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
二、查聲請狀之相對人為「陳國華之繼承人」未臻明確,請提出被繼承人陳國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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