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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澤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忠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游忠興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一棟建物,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在兩棟建物間作分割界線,各取得界線左右之土地所有權,如有逾越應有部分,依鑑價結果補償他方,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審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已由聲請人信託予第三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並於112年10月20日作信託登記。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信託財產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即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
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由於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寶國公司,在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且回復登記前,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限,是本件聲請調解,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進行調解,實無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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