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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朱立安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歷次陳報狀均未提出相對人借款之證明文件及本票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萬元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本票影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嗣相對人朱立安於112年9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否認聲請人之債權,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是考量本件聲請內容,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亦拒絕給付,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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