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國小,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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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浩華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18時00分許,駕駛訴外人安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崇光女中公車招呼站,下稱系爭公車招呼站)前,為讓乘客下車而將甲車停靠於系爭公車招呼站,詎被告對於其所設置於系爭公車招呼站旁之編號「中正路19號」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違反「新北市樹木維護修剪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下稱系爭樹木維護修剪要領)」第1條第3項之「樹木修剪之目的:排除妨礙交通或阻擋視野的部份,以利行車安全及市容景觀。」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行道樹修剪要領:主幹高度為2.5至4公尺為宜,以避免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之規定,系爭樹木突出於路緣,在距離路緣1.052公尺處之高度為3.269公尺,而甲車高度為3.489公尺,系爭樹木高度低於甲車高度,致甲車碰撞系爭樹木,造成甲車車頂損壞,甲車因而維修3日而無法營業,經安康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受有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38,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0元,合計83,000元之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系爭樹木為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然被告未依系爭樹木維護修剪要領之規定,將系爭樹木修剪到所有車種都可安全通過之狀態,可見被告對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已發包交由廠商定期修剪及維護,112年之例行修剪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

系爭樹木之樹高為5.5公尺、樹冠為2.5公尺、道路邊緣最低枝下高度為3.7公尺、甲車碰撞系爭樹木高度為3.269公尺,均可見系爭樹木之管理符合系爭樹木維護修剪要領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㈡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甲車並非公共汽車,本不得停靠於系爭公車招呼站,原告違規將甲車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未注意甲車高度高於公共汽車、系爭樹木設置於路旁,竟以極大角度蛇行且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始致甲車碰撞系爭樹木,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樹木之設置及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原告駕駛甲車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18時0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系爭公車招呼站前,為讓乘客下車而將甲車停靠於系爭公車招呼站,甲車因而碰撞系爭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固採無過失主義,不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惟仍須以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對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樹木修剪之目的:排除妨礙交通或阻擋視野的部份,以利行車安全及市容景觀。

行道樹修剪要領:⑴樹冠大小以寬度為樹高之1/2至1/3,高度為樹高之1/2至2/3為準,不可太小,以免影響生長及遮蔽防護功能。

⑵主幹高度為2.5至4公尺為宜,以避免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系爭樹木維護修剪要領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行道樹管理之方式須依上開修剪要領為之,其中關於主幹高度則係規定2.5至4公尺之高度區間,並無要求行道樹均應達特定高度,此規範目的應係行道樹管理機關應依照行道樹所設置之位置及需求(例如:行道樹設置位置僅供行人通行或係供公共汽車通行,則其主幹高度理應有所不同),調整行道樹主幹高度之管理及修剪事宜。

⒊經查,系爭樹木所在路段之行道樹,於112年度2月間已經被告發包交由廠商進行定期修剪,此觀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表即明(本院卷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確有定期修剪系爭樹木。

又系爭樹木之主幹高度介於2.5至4公尺間、甲車碰撞系爭樹木之高度為3.269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兩造分別拍攝之系爭樹木測量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133至139、155頁)。

既然系爭樹木之主幹高度介於2.5至4公尺間,而與系爭樹木維護修剪要領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無違,自難認被告對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超出水溝蓋、且有妨礙交通或阻擋視野等語(本院卷第115、161頁)。

然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顯見公共汽車招呼站設置之目的為僅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臨時停車之用,其餘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

系爭公車招呼站既然僅供公共汽車通行及臨時停車,則設置於系爭公車招呼站旁之系爭樹木,其高度只須足供公共汽車得以安全通行即足,蓋該處本非供公共汽車以外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甲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並非公共汽車,此有甲車之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頁25頁),原告明知甲車高度與公共汽車有所不同(本院卷第114頁),仍駕駛甲車違規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已違反上開規定,再佐以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駕駛甲車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前,應可注意系爭公車招呼站旁設置有系爭樹木,而能判斷甲車是否得安全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詎原告未注意系爭樹木高度不足以供本不得駛入該處之甲車安全通行,仍違規駛入系爭公車招呼站,導致甲車車頂損壞,此亦難認與系爭樹木之維護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另稱我國交通環境不友善,中正路並無讓大客車停靠之位置,系爭公車招呼站是甲車固定讓乘客上下車之位置,如甲車不能停靠系爭公車招呼站,則無法讓乘客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惟各該路段是否有合法、適當處所得以供遊覽車乘客上下車,本應為安康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時所應先行考量、規劃、安排之事項,系爭公車招呼站並非供甲車臨時停靠之合法處所,業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⒍準此,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駕駛甲車碰撞系爭樹木,亦與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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