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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張明萍
被 告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惟原告自身亦有過失,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一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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