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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温峯岳
曾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温峯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1萬594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0,38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 0.16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 1.65%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0.265%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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