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0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詠媚
被 告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3日9時37分、12時1分,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04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