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1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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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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