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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阿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陪同友人即訴外人黃志華至某處之土地銀行,由黃志華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轉入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隔日(4日)某時許,向黃志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並轉交予「阿哲」,黃志華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小恐龍」(無證據證明與「阿哲」為不同人)。嗣「小恐龍」、「阿哲」取得被告轉交之系爭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14時36分許,匯款56,4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6,400元之損失,被告既轉交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6,4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並非由被告詐欺原告,原告受騙匯款之款項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
然查,被告轉交系爭帳戶之行為既係對系爭詐欺集團施以幫助之行為,自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99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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