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僑信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加盟之系爭商店潑漆,其為回復原狀因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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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宗裕
被 告 連秀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2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僑信門市(下稱系爭商店)之加盟主,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友人馬禎翎提起刑事告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將其等所攜帶之白色油漆1罐潑灑在系爭商店之大門、玻璃落地窗、外牆磁磚及地墊後,隨即離去,原告因此支出被潑漆的商品更換及修復的清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加盟之系爭商店潑漆,其為回復原狀因而支出費用1 萬5000元,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5-39頁)、服務報價單(小字卷第5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 萬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小字卷第4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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