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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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元,及如附表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小彤,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購買課程,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零卡分期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從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共分30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950元,於審核通過時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若被告延遲付款,原告得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延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僅繳納1期共2,950元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有申請系爭契約書,然接洽之巨匠電腦公司櫃台小姐乃稱有上課方須繳費,沒有使用即無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巨匠電腦公司購買課程,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前所示,且巨匠電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故堪認定。

2.而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所繳納之總金額2,950元,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為85,550元(計算式:88,500-2,950=85,550),首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接洽之巨匠電腦公司櫃台小姐稱有上課方須繳費,沒有使用即無庸繳納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電腦課程之現金價為88,600元,每期均應繳款2,950元顯然不符;

而被告雖聲請傳喚巨匠電腦公司櫃台小姐作證,惟其並未提出所欲傳喚證人之姓名及聯絡地址,故本院亦無從通知;

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書第9條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8,5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7,7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2期亦即109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95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6期即至111年3月1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85,550元,且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給付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2 109年10月10日 2,950元 109年10月11日 3 109年11月10日 2,950元 109年11月11日 4 109年12月10日 2,950元 109年12月11日 5 110年1月10日 2,950元 110年1月11日 6 110年2月10日 2,950元 110年2月11日 7 110年3月10日 2,950元 110年3月11日 8 110年4月10日 67,850元 110年4月11日 總 計 8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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