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謝秀昇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5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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