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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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楊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 號6樓之8、5樓之8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被告見原告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雞掰」(下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辱罵原告,且徒手將原告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

被告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為系爭言語,惟係因當初是原告先來踹被告家的門,當時管理員也有請原告不要敲門,不要這樣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19頁),並有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6張、譯文1紙(偵字卷第23-2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4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先前雖有糾紛,被告仍無從因之即恣意以令人難堪而具貶意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小字卷第10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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