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47,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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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邱柏傑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當時時速約40公里,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致原告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騎車經過事發地點時,為閃躲突靠右方路邊急停之車輛,先打了左方向燈緩慢靠左,並未逾越正前方行駛車道線,且時速約30公里,惟突遭左後方急行時速約70公里之原告擦撞到後座小孩,被告機車產生晃動,只有小孩受傷,當下因車輛眾多,就騎走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所有原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提出原告機車行照、優購愛馬機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15、73頁),被告雖不爭執其當時騎駛被告機車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但否認原告機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而依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之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發現從原告機車往車前拍攝之影像內容(檔名「11210DUY130191_00000000000000000」、「11210DUY130191_00000000000000000」),原告機車行駛在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方向3線道中最外側車道(下同),被告機車原行駛於原告機車右前方,而原告機車係自被告機車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原告機車車頭偏移、晃動,並有碰撞聲。

而核以原告機車往車後拍攝之影像內容(檔名「11210DUY130191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晃動之際,被告機車之車尾出現於原告機車右側,且被告機車車尾亦晃動,並有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10、113-123頁),可知兩造乃行駛在同上車道之車輛,循同一行向直行,被告機車為前車,原告機車為後車,原告機車從被告機車左側行駛而過時,2車擦撞。

觀諸原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其右側排氣管有擦痕(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勘驗所見原告機車因碰撞在其右側之被告機車而車身晃動時之2車接觸情形相合,是原告主張於2車擦撞之際,原告機車右後方遭被告撞損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機車並未因2車碰撞而損壞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原告機車在行經被告機車左側時遭被告機車撞及,前已敘及,被告自陳當時因為閃路邊的車,而稍微靠左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上開影像中未見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按鳴喇叭或顯示手勢,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0頁),自難為原告所預見,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併行距離之過失,而致2車碰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受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41-71頁)可按,堪以採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為14,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機車係於102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機車零件費用14,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60元(14600x1/1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46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碰撞事故乃本行駛在為後之原告機車在經過原本在前之被告車輛左側時所發生。

見諸上開勘驗擷圖照片(本院卷117頁),兩造機車行駛車道係汽車、機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行車空間因汽機車動態行駛狀態不免相互爭道而緊縮,參以2機車併行安全間隔最小需有50公分,由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行經時,當時行車情形可使兩造機車一直於保持上開安全間隔情況下左右併行,從而原告機車自被告機車左側超過被告機車,當仍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超車之相關規定。

而勘驗影像中未見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按鳴喇叭或顯示手勢之情,均陳述在前,足認原告未待同一車道之前車駕駛即被告鳴按喇叭、變換燈光或比出手勢而表示允讓,即超越在前方之被告機車,自違反上開規定,則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自屬與有過失,認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30元(1460×【1-50%】)。

至被告稱原告機車時速達70公里等語,與本院勘驗事故當下影像顯示之原告機車儀表板時速不合(本院卷第121-123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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