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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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3元(含工資4,802元、烤漆6,295元、零件5,996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至5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月27日止,約使用1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99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201元,加計工資4,802元、烤漆6,29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4,298元【計算式:零件3,201+工資4,802+烤漆6,295=14,2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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