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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岳雲龍
被 告 邱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達觀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委及服務中心管理者,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持續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甚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原告確實有罵保全,被告才會為此言論;
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因被告先前曾見同一住戶以同樣方式逆向違停在管理中心,且用社區公用水資源洗車,原告與管理中心對此毫無意見,才向總幹事表達遭受不對等對待之論述;
就附表編號3部分,是被告對於社區管理中心失職之質疑,並非對原告個人,何來妨礙原告名譽之理;
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物業管理非由原告和邱總幹事管理,原告非社區管理者,不能代替住戶管理服務中心,應由所有的委員在群組管理,而邱總幹事確實是原告找來也確實為其好朋友,原告經常變相加薪給付其他額外費用;
就附表編號6部分,因原告說有撤告,但詢問法院的結果是沒有撤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非被告之言論,被告只是想把它紀錄下來放置於記事本中;
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原告之前有告過李教授,社區12樓之2張小姐也被告,明明是原告告別人,原告卻說是他們兩位先告他。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為社區公平正義所為,是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乃社區公眾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指涉被告妨礙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
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
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言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137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然查: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指稱原告「咆哮」、「罵保全」之言論、編號4所示指稱「原告高薪禮聘其友人邱小姐擔任總幹事」、「原告與邱小姐在社區保全群組掌握生殺大權」、「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原告大罵總幹事」之言論,僅是在單純描述原告有為咆哮、罵人、高薪聘請朋友擔任總幹事、掌握權力等行為,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身為社區主委,為維護社區之運作,自有與保全、總幹事溝通、延攬人才、掌握管理權限之必要,故僅單純陳述原告有為上開客觀行為,尚難認會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故已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有造成侵害之情形;
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涉及主委執行社區事務時之態度、聘請總幹事之薪水等公共事務,而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述,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更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會因此造成侵害。
2.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指稱「原告配偶使用公共用水洗車」之言論、編號3所示指稱「服務中心失職」之言論,則均非針對原告本人所為之言論,故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或是否帶有貶義,均難認原告自身之名譽權會因此受到侵害。
3.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己幹的好事,自己知,天知地知大家知」之言論、編號6所示「X人是X口噴人」、編號8所示「讓大家看看你的心態吧,看看你的發言就知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論,雖有提及「好事」、「X人」、「X口噴人」、「什麼東西」等詞語,惟其所指為何,均不甚明確,故一般人看到上開言論,並不會對原告之人格有貶抑之評價,是亦難認此部分之言論會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4.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沒有撤告,我都懶得說您謊話連篇」之言論,是因原告曾向表示要撤回本件告訴,但經被告向法院詢問後,發現原告沒撤告,故其認為原告說謊所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原告所稱:其有跟被告說要去撤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可徵原告所述要去撤告之言論確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論,尚難認屬不實言論,而難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可言。
5.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睜眼說瞎話」、「謊言連篇」之言論,乃係因被告聽聞張小姐、李教授表示是原告先對其等提告,惟原告卻稱是其等先對原告提告,故認為原告說謊等語,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所稱「張小姐、李教授表示是原告先對其等提告」一事屬不實言論,亦未舉證被告是明知上開言論為不實而刻意捏造,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對其構成誹謗云云,亦難認有據。
6.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問你的良心吧」之言論,僅是在要求原告要自我反省,而其所為「下地獄這事不關我管」之言論,亦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踩。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並非伊所述之內容,伊僅是將之紀錄下來做記事本云云,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一開始雖為訴外人徐堯所陳述,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被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將該內容複製貼上於記事本中,有LINE記事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自仍屬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堪以認定。
惟從觀諸該記事本所張貼之內容,可知該文章主要在說明社區帳務查帳之困難及疑點,可知該言論之所以提及原告「公開說謊」,乃是對於社區查帳作業之質疑,此亦屬對於社區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述,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爭言論 卷內頁數 1 110年12月29日晚上 「我看到主委從辦公室走出來之後走到我車子後面大聲的咆嘯」、「我很難過我們的保全被主委大罵」 本院卷第15頁 2 112年1月18日 「昨岳的老婆在那邊洗車」 本院卷第23頁 3 112年3月15日 「服務中心失職、延誤一天才上傳」 本院卷第37頁 4 112年11月4日 「長年擔任主委副委的岳先生找了他的好朋友邱小姐用高薪禮聘來擔任總幹事一職」、「岳和邱在社區保全群組掌握生殺大權」、「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岳委大罵總幹事」 本院卷第47頁、第139頁、第145頁 5 113年3月28日 「自己幹的好事,自己知,天知地知大家知!」 本院卷第147頁 6 113年3月28 「我在法院上班,我親自向秋股查問過了!沒有撤告,我都懶得說您謊話連篇,X人是X口噴人」 本院卷第149頁 7 113年3月29日 「公開表演說謊到這種程度」 本院卷第151頁 8 113年3月31日 「讓大家看看你的心態吧,看看你的發言就知你是什麼東西」 本院卷第153頁 9 113年3月31日 「問你的良心吧,下地獄這事不關我管」 本院卷第155頁 10 113年3月31日 「所以身為社區主委,本是受人敬重的,卻可以睜眼說瞎話,且臉不紅氣不喘,住戶還住在社區,雖李教授搬家,也有聯繫,還敢謊言連篇,誰說話能再相信他?瞎話說得比真話還真!」 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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