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5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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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王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雖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具狀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本院乃函請員警至前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戶籍址訪查,經該址住戶稱:之前被告的女兒讀國小,所以將戶籍設在這裡,實際上被告沒住我這裡,只知道住南勢角等詞,有查訪表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陳稱住所應新北市中和區等情相符,則前開新店戶籍址至多僅能認係被告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契約由本院管轄乙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民事訴訟法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一造為法人,且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院承辦人員見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因而誤以為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故予受理,然被告已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異議非為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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