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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尚有其他債務,已聲請更生程序,對於債務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率調整情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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