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7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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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林佑憲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成年人,並依「小乖」指示提領該帳戶不詳來源鉅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上繳,因而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提起公訴。

嗣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云云」、「想想」、「蘇蘇」、「阿財」」等成年人與被告聯繫,請其前去路邊草叢等隱僻地點拾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不低報酬,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明確知悉此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典型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仍同意為之,並與「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訴外人張琦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旋依「云云」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偏僻草叢拾取系爭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依「云云」指示將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之草叢放置,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原告因而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1-87頁),並有匯款紀錄(附民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5號起訴書(附民卷第11-15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 萬998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8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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