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8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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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劉芷妤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昭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汀洲路4段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48,08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7,23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5,631元、工資7,566元、烤漆14,0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承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因為原告佔用機車停等區,才讓被告沒有抓準煞停的距離,而撞上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李昭慧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7、83-8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等;

本院卷第31-48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三)依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交通案卷影像光碟中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CFA024549_11204000000000000.MP4」),結果發現原告保車行駛在羅斯福路五段北往南行向共3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影片播放時間 (下同)第27至28秒,原告保車前方羅斯福路五段與汀州路4段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保車距離停止線約3.5個自小客車車身(擷圖1),第30秒前半秒原告保車車頭引擎蓋部分進入機車停等區,原告保車晃動,距離停止線約0.5個自小客車車身(擷圖2),第30秒後半秒到第31秒前半秒原告保車完全停止。

原告於上開勘驗過程,依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速,原告保車於第23秒出現最高時速47公里,隨即於第24秒起車速開始下降至第30秒後半秒停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89-90、93頁),可知原告保車在號誌轉變為黃燈前就開始減速行駛,就原告保車減速行駛,與原告保車因被告機車撞及而車體晃動間,時間相隔約6秒鐘,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當可見號誌轉換及前車即原告保車持續減速之情,勘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在前之原告保車減速及因燈號轉換而逐漸停止,以避免碰撞,卻仍未注意車前情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上原告保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089 元(含工資7,566元、烤漆14,040元、零件26,4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係於108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5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保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566元、烤漆14,04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7,237元(5631+7566+14040)。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佔用機車停等區,讓被告沒有抓準煞停的距離;

於警詢時又陳稱因為原告保車在燈號轉換時駛入機車停等區,所以原告保車會衝過路口等語,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然查,原告保車占用停等線後之機車停車區,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保車在碰撞發生前已持續減速中,客觀上此自為在後之被告行駛中所見,被告自難以原告保車部分進入機車停等區,即謂原告保車必將加速駛過路口。

是原告保車佔用機車停等區只屬一般行政違規,無從認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83×0.369=9,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83-9,772=16,711第2年折舊值 16,711×0.369=6,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11-6,166=10,545第3年折舊值 10,545×0.369=3,8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45-3,891=6,654第4年折舊值 6,654×0.369×(5/12)=1,0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54-1,023=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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