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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陳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D-3870 110年1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24,974元 13,336元 15,700元 29,03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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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74×0.369=9,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74-9,215=15,759第2年折舊值 15,759×0.369×(5/12)=2,4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59-2,423=1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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