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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詹硯郡
被 告 陳偉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佳成數位有限公司購買AirPods 2(下稱第一筆分期),另向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購買iPad 9 256G(下稱第二筆分期),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24元、1萬6016元,自民國112 年4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分12 期攤還,第一筆分期每期應繳款377元,第二筆分期首期繳付1331 元,其後每期應繳款1335元(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兩筆分期僅繳付2 期、0期,即未再繳付,尚欠3770元、1萬6016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4152元、1 萬7427元(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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