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9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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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楊翔閎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羅兆麗 
被        告  薪水嬴家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羅兆麗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輔助人同意,經載明斯旨在本院113年4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7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8 樓房屋(使用範圍包含9樓,下稱系爭房屋)住戶,並以下列原因事實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被告說賣房子要收回停車位,不能一起賣停車位;

原告就消防設備被影射無恥而遭公然侮辱;

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決議造假,偽造出席人數及委託書;

自來水管漏水,被告未派維修人員修理,使原告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嗣於113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因事實如後述,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176-177頁),後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間下列調解筆錄為請求(本院卷第176、239頁),依上說明,原告所為均屬訴之變更。

經被告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被告管理社區內系爭房屋住戶,因先前漏水,已與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第111號;

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即10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僱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惟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修繕,系爭平台仍在漏水,經原告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9萬8000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修繕,而原告要求修繕方式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同,故有請原告出具同意書,被告已給付修繕款予廠商,且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平台有漏水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乃被告管理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被告同意修繕系爭房屋樓頂之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而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致系爭平台漏水而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9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

而查依系爭調解內容,係約定被告願將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僱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據此被告固有負按上開方式修繕之義務。

然依被告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議題三部分(本院卷第186頁)所載,原告輔助人「建議以外接水管方式比較有效又不損害建物結構,在幫忙詢問廠商後回報本社區住戶37號3樓張君(名揚工程行【乃「成揚工程行」之誤載】)可承包此工程,不搭鷹架以吊車輔助施工一天內可完成」,繼而被告決議通過「發包19號8樓(即系爭房屋)頂樓外接水管工程給名揚工程行」。

後於111年7月3日原告及輔助人出具同意書(本院卷第187頁),同意不修繕3根內埋排水管,改由樓頂斜屋頂之排水管直接外接水管將雨水導至一樓地面排水溝,以避免對建物結構體之損害,並使訴外人張勝凱即成揚工程行持該同意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3日給付工程款4萬2600元予張勝凱即成揚工程行,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88、213頁),堪信在系爭調解後,兩造已另合意以被告付費為原告外接水管取代系爭調解原定被告修繕三根排水管至不漏水之義務,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0頁)。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外接水管工程照片(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已為原告在系爭平台施作外接水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修繕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事後發現外接水管無法排放當清洗架設在系爭平台之水塔時所生用水,因而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所以被告仍要修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等語,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為原告外接水管取代系爭調解原定原告修繕三根排水管,則原告自已拋棄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平台三根排水管之權利,當無從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而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原定義務,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9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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