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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葉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惟被告至113年2月1日止,尚積欠63,634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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