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19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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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文街142巷口迴轉,該處為未禁止迴轉之雙向車道,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竟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這樣開的喔(臺語)」、「三小啦,幹你流氓喔(臺語)」、「來啊(臺語)」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其中「幹你娘」之言論(下稱系爭侵權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係因當時與車上之女友吵架始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對原告所為。

退步言之,兩造當時口角爭執時,原告亦曾回應:「你罵三小啦(臺語)」、「你流氓喔(臺語)」,可見兩造係互相爭吵,被告並非單方面辱罵原告。

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⒈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文街142巷口所發表之言論,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文街142巷口迴轉,被告:『幹你娘這樣開的喔(臺語)』,原告:『你罵三小啦(臺語)』,被告:『三小啦,幹你流氓喔(臺語)』,原告:『你流氓喔(臺語)』,被告:『來啊(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

兩造對於其各自有發表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論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8頁)。

又原告前因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本件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對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論,前後文係互有回應,言論內容亦有相互呼應,故顯見被告當下確實係對原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被告辯稱其是在跟女友吵架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各自發表系爭言論後,均未下車或繼續發生其他紛爭,系爭言論之對話時間僅有數秒,兩造即相互駕車離去現場,足見兩造各自駕駛車輛,短暫於路口相遇,因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不當迴轉情事致引發其情緒不滿,因而對原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此既係起因於當下雙方行車時發生之爭議,縱系爭侵權言論為情緒性之用語、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其他用路人當時亦開車行進中,對被告此一突然、短暫言語,當不致使其他用路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系爭侵權言論縱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原告雖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系爭侵權言論係在辱罵原告而非要與原告母親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此觀系爭侵權言論之全文為「幹你娘這樣開的喔(臺語)」,顯見被告係針對原告駕駛A車迴轉之行為有所不滿,而此言論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業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侵害其人格權,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

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⒉系爭侵權言論為被告駕駛B車時,因對原告駕駛A車迴轉情事有所不滿所為之情緒性發言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此等兩造口角爭執時被告用以發洩憤怒之用語,事後亦未見其有進一步挑起爭端之行為,或繼續辱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語。

是司法權於言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間言語糾紛,未傳述至第三人可得見聞範圍,影響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

縱然系爭侵權言論為從被告口出之不雅之言語,惟綜合兩造行車糾紛發生經過甚為短暫、對話內容僅限於系爭言論,要難以此單一事件中兩造間爭吵齟齬之情緒性字眼,即認被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亦非有據。

㈣準此,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侵權言論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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